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榮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
98年12月3日、付款人銀行台灣銀行、金額新臺幣(下同)
79,926元、票據號碼AC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屆期經原告
提示,未獲付款;又被告積欠原告98年10月、11月之貨款計
45、686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及買賣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各一紙暨銷貨單與書面訂單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