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89年間,伊於所有坐落嘉義市○○段第93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當時被告告知伊無
合適地點設立電線桿,伊基於不妨礙自己及不影響民眾用電
下,勉強讓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立電線桿,迄今已十年之久
,但日前伊住所需整修門面,必須拆除電線桿,伊多次要求
被告移除電線桿,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交還伊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電線桿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拆除之電線桿係於89年間為供應原告新
建房屋供電之需,於獲得原告同意下豎建,電線桿並建於系
爭土地矮牆旁無建築物之空地上,未妨礙原告之使用,且符
合電業法第51條之相關規定。原告於97年3月19日及98年10
月14日向被告申請遷移電線桿,被告均派員設計交辦施工,
惟鄰近可遷移之道路及地點均為私有土地,經多次協調均無
法獲得地主同意建桿,被告欲主動地下化亦無法獲得地主同
意開挖施工,原告訴請拆除之電線桿係供應原告及公眾使用
,拆除將涉及妨礙公眾利益,造成鄰近住戶無法供電之情形
,故無法辦理拆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
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訂有明文。次按土地所
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
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亦即法令對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受侵害
而請求排除之。再按電業法第1條規定:「為開發國家電能
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
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另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
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
,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
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
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
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等內容,
可知電業法立法理由係在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電信事業
者依電業法在私人土地設置電線桿及供電線路及電信傳輸線
路等公用終端設備,即非無法律依據,且其目的既在增進公
共福利,即屬民法第773條前段排除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
之法令限制,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
業及電信事業者係無權占用土地,並據以請求排除侵害及返
還因占用土地所生利益。經查,89年間被告經原告同意於系
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於97年3月19日及98年10月14日向被告申訴,請求被
告遷移電線桿,然均係因遷移建桿位置,鄰近用戶不同意,
以致被告無法遷移系爭電線桿,有被告提○○○區○○○○
路遷移處理紀錄表2紙為證,又參諸原告於97年3月19日所填
寫之臺灣電力公司線路遷移登記單承諾事項:桿線遷移時,
現場施工如有糾紛,由本人負責自行解決,否則任由貴公司
取消本件申請或變更設計等語觀之,是以原告雖得申請被告
遷移電線桿,仍須原告自行解決桿線遷移時之糾紛,否則被
告得取消線路遷移之申請,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無
沒有辦法和鄰居協調等語(見本院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被告雖屢次因原告申請遷移線路,然因原告無法取得
鄰居同意,使得被告無法遷移系爭電線桿。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設置上開電線桿占用系爭土地,係以電業法為法律上原
因,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因之受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本於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
上所設電線桿拆除,則非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電線桿予以拆除,返還與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
第2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念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