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
與予伊,伊茲因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之情形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再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雖
遭郵局以「招領逾期」、「按鈴呼叫無人回應」為由退回,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結果,相
對人仍居住於該址,有退件信封、系爭郵件收件回執、戶籍
謄本等各1件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9年5月4日高
市警前分偵字第0990010624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足見聲請人怠於應有之注意,未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是否
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是以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聲請人對之聲請公示送達,尚有
違誤,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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