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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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
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將其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
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此
債權讓與之事實,於民國99年3月10日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文
件寄送相對人戶籍地,惟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職權自司法院單一登入窗口電子閘門系統調查相對人
之戶籍資料,與聲請人送達相對人之地址相符,聲請人並提
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附件、退回信
封乙件為證為證,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
送達要件,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湘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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