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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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王仕忠 」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件名稱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及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並將如附表所示文件交付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應補充更正為「而偽造完成附表編號2、7所示之私文書後,復將附表編號2、7所示之私文書交付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而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
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再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
、第100條之3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該等事項,該「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被告於該「通知」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
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8年3月29日、3月30日調查筆錄,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通知人、受詢問人簽名確認,均僅係單純表明受通知者、受詢問者為何人,被告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警方為識別該扣押物係何人所提出而要求被告書寫,被告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此部分偽造「王仕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偽簽王仕忠署押部分,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之「簽名捺印」欄內偽簽「王仕忠」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意思之私文書;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偽造「王仕忠」簽名及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王仕忠」本人就照片中之犯罪嫌疑人進行指認以供警方作為辦案證據,是其於完成該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顯然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王仕忠」本人、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文書上各偽簽「王仕忠」之署名、捺指印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文書上偽簽「王仕忠」之署名、捺指印後,再交還予處理之警員而行使之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
2、7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其另為如附表編號2、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均屬接續犯之性質,僅論以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未敘及附表編號7所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所載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 前開 所犯1次偽造署押罪與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因涉犯詐欺罪嫌為警查獲時,為避免警方查覺其尚遭另案通緝,竟冒用其兄「王仕忠」名義應訊並偽簽相關文件,所為除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者之正確性外,亦使「王仕忠」無故蒙受損害,更因此衍生本件偵、審程序之勞費,其主觀之惡性非輕,行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衡以其與被害人王仕忠間係兄弟關係,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108年度偵字第11121號卷第13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仕忠」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本體,既經被告交付警察機關,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除其上之署押應沒收如前外,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執│偽造「王仕忠」之簽名1枚、│108偵11121號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指紋1枚。│第189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執│偽造「王仕忠」之簽名1枚、│108偵11121號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指紋1枚。│第191頁│├──┼─────────────┼─────────────┼───────┤│3│臺中市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偽造「王仕忠」之簽名2枚。│108偵11121號卷│││錄││第195-201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偽造「王仕忠」之簽名1枚。│108偵11121號卷│││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03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偽造「王仕忠」之簽名2枚、│108偵11121號卷│││108年3月29日調查筆錄│指紋2枚。│第129-130頁│├──┼─────────────┼─────────────┼───────┤│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偽造「王仕忠」之簽名2枚、│108偵11121號卷│││108年3月30日9,9時44分起至│指紋6枚。│第131-135頁│││10時48分止調查筆錄│││├──┼─────────────┼─────────────┼───────┤│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王仕忠」之簽名1枚、│108偵11121號卷││││指紋1枚。│第137-138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21號被告王昱衡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衡(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劉烜浩 (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7時40分許,因涉詐欺罪嫌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駿升汽車」車行前查獲到案,王昱衡因另案遭通緝,避免為警查覺,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王仕忠」之名義應訊,遂自108年3月29日18時0分許起,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仕忠」之簽名及指印,表示係王仕忠所為,並將如附表所示文件交付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仕忠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與刑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發覺有異,並確認其真實身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衡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烜浩證述歷歷,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如附表編號3至6所為係犯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仕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各次行使偽造文書及編號3至6各次偽造「王仕忠」署押等行為,係於接密之時間及空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合為包括上一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及偽造署押一罪,請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王仕忠」簽名9枚、指印10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許宗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執│偽造「王仕忠」之簽名1枚、│││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指紋1枚。│├──┼─────────────┼─────────────┤│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執│偽造「王仕忠」之簽名1枚、│││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指紋1枚。│├──┼─────────────┼─────────────┤│3│臺中市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偽造「王仕忠」之簽名2枚。│││錄││├──┼─────────────┼─────────────┤│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偽造「王仕忠」之簽名1枚。│││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偽造「王仕忠」之簽名2枚、│││108年3月29日調查筆錄│指紋2枚。│├──┼─────────────┼─────────────┤│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偽造「王仕忠」之簽名2枚枚│││108年3月30日調查筆錄│、指紋6枚。│├──┼─────────────┼─────────────┤││合計│偽造「王仕忠」之簽名9枚、││││指印10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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