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良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40號、106年度執字第16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5至
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共3次)│├────────┼────────┼────────┼────────┤│犯罪日期│104年12月6日│104年12月6日│105年2月14日、│││││105年3月1日、│││││104年10月14日至│││││104年10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第1376號(聲請書│9416號等│9416號等│││誤載為第119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840號│2599號│2599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3日│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840號│2599號│2599號││├────┼────────┼────────┼────────┤││判決│106年6月28日│105年11月1日│105年11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署106年度執助字│署106年度執助字│││第1122號│第111號│第111號││├────────┼────────┴────────┤│││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6│├────────┼────────┼────────┼────────┤│罪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共2次)│││├────────┼────────┼────────┼────────┤│犯罪日期│105年1月8日│104年11月29日│106年11月29日│││104年12年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11528號等│14572號│14572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6│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13號│2295號│2295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14日│105年12月14日│105年12月14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6│106年度上易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13號│120號│120號││├────┼────────┼────────┼────────┤││判決│105年12月10日│106年1月25日│106年1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署106年度執助字│署106年度執助字│││第1633號│第284號│第284號││├────────┼────────┴────────┤││編號4應執行有期│編號5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徒刑5月││└────────┴────────┴─────────────────┘┌────────┬────────┬────────┬────────┐│編號│7│8│9│├────────┼────────┼────────┼────────┤│罪名│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10日│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28日至│││││105年2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9042號│9042號│2360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2185號│2185號│2148號││├────┼────────┼────────┼────────┤││判決日期│106年1月13日│106年1月13日│106年2月1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2185號│2148號││├────┼────────┼────────┼────────┤││判決│106年3月2日│106年3月2日│106年3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署106年度執助字│署106年度執助字│││第338號│第339號│第533號│└────────┴────────┴────────┴────────┘┌────────┬────────┬────────┬────────┐│編號│10│11│(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29日至│104年12月9日至││││105年3月1日│104年1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20697號│1185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易字第25│││事實審││121號│19號│││├────┼────────┼────────┼────────┤││判決日期│106年4月28日│106年9月13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易字第25│││││121號│19號│││├────┼────────┼────────┼────────┤││判決│106年6月20日│106年10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署106年度執字第││││第842號│16263號(併至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第13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