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嗣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14、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嗣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理由要旨被告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和詐欺未遂的行為,本院根據他的自白和補強證據作出有罪的決定,並且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減輕販賣毒品部分的刑罰之後,決定量處上述徒刑。
事實
一、蘇嗣倫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列管的毒品,法律規定不能販賣,竟為了獲取利潤,於107年11月初的某日,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 林承澔 聯絡後的隔日18、19時左右,在彰化縣○○市○○○道○段○○○號「旭益汽車百貨員林店」停車場內的汽車裡,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承澔(重約187.5公克)。
二、林承澔於107年12月19日2時左右,因為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方逮捕,為了配合警方追查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於是在當天19時10分左右,再以FACETIME聯絡蘇嗣倫,假裝要買155,000元、重量25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時蘇嗣倫手邊沒有這些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於是決定用冰糖詐騙林承澔。蘇嗣倫先到台南市永康區大灣附近之小北百貨以32元購買冰糖1包後,在隔天(20日)0時30分左右,駕駛汽車到彰化縣員林市○○街○○○巷,打算用冰糖冒充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林承澔時,被埋伏的警察當場逮捕。
理由
一、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的自白。並於審理中陳述販賣12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利潤是5,000元(本院卷第109頁)。
2.證人(交易對象)林承澔接受警察及檢察官詢(訊)問時的證詞。
3.林承澔手機頁面照片(證明和被告通話時間)、林承澔與蘇嗣倫以FACETIME通訊軟體撥通後的手機頁面翻拍照片(證明林承澔手機顯示暱稱台南之人是被告)、以及被告與林承澔的通話譯文(證明2人通話內容)。
二、被告成立的罪名:
1.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第二級毒品,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承澔,構成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證人林承澔第2次是配合警方辦案,原本就沒有和被告交易毒品的打算,所以被告即便用冰糖騙他,絕不可能得逞,因此這部分被告所的詐欺行為,只能到未遂的階段,觸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並且根據刑法第25條第2項的規定,按照既遂犯罪的處罰減輕其刑。
三、毒品部分的減輕事項:被告在偵查和審理中都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因此他所犯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的決定:
1.毒品的特性就是非常容易成癮,而且嚴重戕害施用者的身體健康,所以販賣散布毒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非常鉅大,因此法律針對毒品的散布行為(販賣、轉讓),都制定非常重的處罰。在個案上,被告這種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自然也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打算用32元的冰糖騙取林承澔的155,000元,這是一種利用他人毒癮獲取暴利的惡劣行為,也不應該量處輕度刑。
3.在上述基礎上,本院又考量了被告過往已經有多次與毒品、財產犯罪有關的犯罪前科,以及毒品交易數量龐大;被告的年齡、工作、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再斟酌被告犯罪後的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後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五、沒收:
1.依被告在警局的供詞,扣案的蘋果牌行動電話機是他用來和林承澔連絡毒品買賣所用的行動電話(偵一卷30頁),應該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加以沒收。
2.被告第1次交易收到的價金120,000元,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追徵。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微雅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