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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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茗(原名王昱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茗於民國108年4月26日20時2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南市玉井區九叔公餐廳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經臺20線道路前往新市宮廟。嗣其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臺20線19公里處時,為閃避突然竄出之動物而失控翻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江方捷王玉成呂長晉黃瑞山 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固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時間為108年4月26日,係在上開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是其並無何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要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未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飲酒後無照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臺20線省道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顯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念書至高職之智識程度,現從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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