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303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550
2、8672、9658、1282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75、39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013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峻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峻豪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07年1月下旬某日,經由黃○剛(90年5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吳峻豪知悉黃○剛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招募,加入黃○剛、 陳政儒 (原共同被告,已結)與綽號「 阿佑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與周 瑞盛 (由黃○剛招募,原共同被告,現本院通緝中)、 蔡康雋 (由 周瑞盛 招募,原共同被告,現本院通緝中)、 林甄瑩 (由瑞盛招募,原共同被告,已結)、 侯孟宏 (由林甄瑩招募,原共同被告,已結)均為依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約定吳峻豪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各犯行:(以下為107年度訴緝字第304號即原107年度訴字第2711號
起訴部分)①於107年1月28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林炳
儀友人 游茂仁 ,撥打電話向 林炳儀 表示手機門號變更,再於107年1月29日10時許,向林炳儀佯稱因與人合夥土地買賣不夠錢欲借款,使林炳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8分許,前往宜蘭縣員山鄉內城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王秀派 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剛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由吳峻豪持王秀派之金融卡,於同日11時29分許至32分許,在 臺中市 ○○區○○路○○○號太平區農會新光分會提領10萬元(2萬元5筆),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剛,吳峻豪因而取得百分之1即1000元之報酬。
②於107年2月5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王義方 友人
顏老師,撥打電話向王義方表示手機門號變更,再於107年2月7日13時9分許,向王義方佯稱欲借款10萬元,使王義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5分許,前往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周孟翰 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由吳峻豪持周孟翰之金融卡,於同日15時4分許至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宜昌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2萬元4筆),及於同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昌門市,提領1萬9000元,並將提領所得9萬9000元交予黃○剛,吳峻豪因而取得百分之1即990元之報酬。
(以下為108年度訴緝字第303號即原107年度訴字第1288號
起訴部分)③於107年2月2日10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萬游登瑞 友人,撥打電話向萬游登瑞佯稱急需借錢,使萬游登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8分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梁桂燕 所有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梁桂燕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事後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周瑞盛、侯孟宏、吳峻豪、陳政儒未提領成功。
④於107年1月31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林仲福 之友
莫滄雄 ,撥打電話告知林仲福其手機門號變更,再於同年2月2日向林仲福佯稱欲借錢用,使林仲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3分許,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匯款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楊承儒 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6時26分許至28分許,由其中1人持楊承儒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OK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5筆);於同日16時36分許至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2萬元2筆);於同日16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並將提領所得14萬9000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吳峻豪因而取得百分之1即1490元之報酬。
⑤於107年2月5日10時5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黃寶蓮 之友人 張光榮 ,撥打電話向黃寶蓮佯稱支票金額不足急需借錢,使黃寶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分許,前往橫山地區農會,匯款2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謝豐展 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翌(6)日13時12分許,前往橫山地區農會,匯款20萬元至 林景祥 所有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5日13時31分許起至6日12時3分許,由其中1人持謝豐展之金融卡,在臺中市不詳處所之自動櫃員機合計提領24萬9000元(2萬元10筆及3萬元、1萬元6000元、3000元各1筆);又於6日14時5分許、6分許,由其中1人持林景祥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6萬元2筆);6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機提領3萬元(2萬元、1萬元各1筆);7日0時25分許至27分許,由吳峻豪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2萬元2筆、1萬元1筆),並將提領所得44萬9000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吳峻豪因而取得百分之1即4490元之報酬。
⑥於107年2月5日11時1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陳玉雲 友人 吳淑娟 ,撥打電話向陳玉雲佯稱急需資金週轉欲借款,使陳玉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林家楠 所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5萬元至謝豐展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5時37分許至39分許,由其中1人持林家楠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5筆),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吳峻豪因而取得百分之1即1000元之報酬。
⑦於107年2月1日11時1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陳泰成 友人 張乃文 ,撥打電話向陳泰成佯稱要買法拍屋欲借款,使陳泰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11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8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吳珮璇 所有大里仁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12萬元、8萬元至 吳文珠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惟因吳珮璇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事後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周瑞盛、侯孟宏、吳峻豪、陳政儒未提領成功。
⑧於107年2月5日10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陳建樺 之父友人,撥打電話給向陳建樺佯稱需付工程款給員工,請陳建樺幫忙,使陳建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2分許,前往竹山東埔蚋郵局,匯款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吳珮璇所有大里仁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吳珮璇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事後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周瑞盛、侯孟宏、吳峻豪、陳政儒未提領成功。
⑨於107年2月5日12時12分許,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冒充 陳詠甄 友人,撥打電話向陳詠甄佯稱支票快到期欲借款,使陳詠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日13時3分許,前往嘉義市○○路○○○號渣打銀行,存現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楊承儒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楊承儒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事後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周瑞盛、侯孟宏、吳峻豪、陳政儒未提領成功。
⑩於107年2月6日10時5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張鍾義 同學,撥打電話向張鍾義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使張鍾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華江郵局,匯款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張方綺 所有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2時18分許,由其中1人持張方綺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吳峻豪因而取得百分之1即500元之報酬。
⑪於107年2月6日17時11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胡美妹 友人 劉昭 ,撥打電話向 陳胡美妹 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使陳胡美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1分許,前往高雄高松郵局,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趙文欽 所有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林甄瑩,於同日17時31分許、32分許,由其中1人持趙文欽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民權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6萬元2筆);於同日17時46分許、47分許,由林甄瑩持該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萬元、1萬元各1筆);於同日18時12分許,由其中1人持該金融卡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翌(7)日1時17分許,由其中1人持該金融卡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於翌(7)日8時25分許,由其中1人持該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漢口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00元,並將提領所得16萬9900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吳峻豪因而取得百分之1即1699元之報酬。
⑫於107年2月2日16時13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林銘河 友人,撥打電話告知林銘河其電話門號變更,再於同年月5日14時41分許、6日11時31分許,向林銘河佯稱其財務困難欲借款,使林銘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6日11時35分許,前往泰山區農會明志分部,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陳世樹 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20萬元至 翁泰嵐 所有桃園東埔郵局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3時21分許至39分許,由其中1人持陳世樹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2段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2萬元7筆,1萬元1筆);於翌(7)日0時28分許至29分許,由 吳竣豪 持該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9000元(2萬元2筆,9000元1筆);於翌(7)日1時18分許,由其中1人持該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漢口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00元,並將提領所得19萬9900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吳峻豪因而取得百分之1即1999元之報酬。
⑬於107年2月7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黃邱春
蘭友人,撥打電話向黃 邱春蘭 佯稱其需用錢欲借款,使黃邱春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4分,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玉山銀行,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世樹所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5時22分至26分許,由其中1人持陳世樹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萬元3筆);於同日15時31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於同日15時35分至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7萬元(2萬元3筆,1萬元1筆),且轉帳3萬元至其他帳戶;於翌(8)日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於8日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段○○○號台中西屯郵局之自動員機提領900元,並將提領所得16萬9900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吳峻豪因而取得百分之1即1699元之報酬。⑭於107年2月7日11時34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陳素珍 侄子 陳致遠 ,撥打電話向陳素珍佯稱其急需用錢欲借款,使陳素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8日11時27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號嘉義後湖郵局,匯款3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平 其正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1時49分許、50分許,由其中1人持 平其正 之金融卡,在臺中市某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吳峻豪因而取得百分之1即1200元之報酬。
⑮於107年2月8日13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陳碧
山友人,撥打電話向 陳碧山 佯稱需用錢欲借款,使陳碧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7分許,匯款1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江雲海 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5時許匯款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趙文欽所有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翌(9)13時2分許轉帳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林景祥所有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8日14時10分至15時19分許,由其中1人持江雲海之金融卡,在臺中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並於8日18時23分許,轉帳9900元至所掌控之陳世樹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8日18時59分許,由其中1人持陳世樹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其中陳碧山受騙部分為9900元,該帳戶尚有其他不明款項);於8日16時17分許、18分許,持趙文欽之金融卡,在臺中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2萬元2筆,1萬元1筆),於9日13時8分許、9分許,由吳峻豪持林景祥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1萬元(此部分提領之3萬元為警查獲時已遭扣押),並將提領所得17萬9900元(原提領20萬9900元減掉已遭扣押之3萬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吳峻豪因而取得百分之1即1799元之報酬。
⑯於107年2月8日11時5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邱春嬌 友人 小潘 ,撥打電話向邱春嬌佯稱急需借錢欲借款,使邱春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0分,匯款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郭家宏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4時50分至53分許,由其中1人持郭家宏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機提領10萬元;於同日17時57分許,在臺中市某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所掌控之陳世樹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持陳世樹之金融卡連同下列⑰部分提領5萬9000元(邱春嬌受騙部分為3萬元);又於翌(9)日0時17分至31分許,持郭家宏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南和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0時31分許由周瑞盛持郭家宏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國光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00元,並將提領所得共14萬9800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吳峻豪因而取得百分之1即1498元之報酬。
⑰於107年2月8日10時59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陳碧蘭 友人 家賢 ,撥打電話向陳碧蘭佯稱需現金週轉欲借款,使陳碧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黃清輝 所有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4時41分至42分許,由其中1人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段○○○○○○○號臺中軍功郵局之自動櫃機提領12萬元(6萬元2筆);於同日15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之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萬元、1萬元各1筆);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所掌控之陳世樹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另持陳世樹之金融卡連同上列⑯部分提領5萬9000元(陳碧蘭受騙部分為2萬9000元);於翌(9)日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南和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0時29分許由周瑞盛持黃清輝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國光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00元,並將提領所得19萬8800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吳峻豪因而取得百分之1即1988元之報酬。
⑱於107年2月8日10時3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賴西川 外孫女男性友人,撥打電話向賴西川佯稱需錢週轉欲借款,使賴西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9分許,匯款19萬6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趙文欽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5時48分至50分許,由其中1人持趙文欽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機提領10萬元(2萬元5筆),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吳峻豪因而取得百分之1即1000元之報酬。
⑲於107年2月9日12時2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陳錦德 友人 林輝燦 ,撥打電話向陳錦德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使陳錦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林景祥所有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於同日13時8分許、9分許,由吳峻豪持林景祥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上列⑮所示陳碧山受騙部分);於同日13時17分至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陳錦德受騙部分,為警查獲時已遭扣押,故未取得報酬)。
⑳於107年2月7日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林滄
鈞友人,撥打電話向 林滄鈞 佯稱需借錢欲借款,使林滄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3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李佳蕙 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該款項因侯孟宏、周瑞盛、吳峻豪、陳政儒為警查獲而未被提領。
二、嗣警方接獲報案,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2月間搭載車手至臺中市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進行追查,而於107年2月9日16時30分許,發現該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由2輛偵防車前後包夾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侯孟宏情急下倒車撞擊其中1輛偵防車,警方遂擊破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將車內之侯孟宏、周瑞盛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存摺61本、金融卡51張(與本件有關者為平其正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林景祥所有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梁桂燕所有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張芳綺 所有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林家楠所有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吳珮璇所有大里仁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黃清輝所有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趙文欽所有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李佳蕙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趙文欽所有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郭家宏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楊承儒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謝豐展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江雲海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陳世樹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趙文欽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陳世樹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讀卡機1台、隨身碟1支、三星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IPHONE廠牌手機4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現金7萬9000元(其中3萬元係吳峻豪、周瑞盛、侯孟宏共同提領上揭一之⑮所示陳碧山受騙部分款項;另4萬9000元係共同提領上揭一之⑲所示陳錦德受騙部分款項)、現金6600元;又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路口,盤查逮捕前搭乘該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南和路郵局匯款之吳峻豪,扣得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再於同年月19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十甲路口,拘提陳政儒到案,且於同日1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政儒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5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現金1萬9400元、IPHONE廠牌手機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峻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峻豪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周瑞盛、林甄瑩、侯孟宏、陳政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理時所供情節無違,並經被害人林炳儀(見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23548、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5至16頁)、王義方(見同上太平分局警卷第23至24頁)、 萬游瑞登 (見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2號卷三第136至137頁)、林仲福(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97至301頁)、黃寶蓮(見同上偵5502號卷二第23至29頁)、陳玉雲(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70反面至172頁)、陳泰成(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87至188頁)、陳建樺(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96至198頁)、陳詠甄(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90至292頁)、張鍾義(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44至145頁)、陳胡美妹(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28至229頁)、林銘河(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325至326頁)、 黃秋春蘭 (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46至248頁)、陳素珍(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6至8頁)、陳碧山(見同上偵5502號卷五第82至83頁)、邱春嬌(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74至276頁)、陳碧蘭(見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53至53頁)、賴西川(見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326至327頁)、陳錦德(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87至89頁)、林滄鈞(見同上偵5502號卷五第54至55頁)於警詢時指證無訛。復有為警查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現金及物品扣案,及王秀派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太平分局警卷第37至38頁)、周孟翰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太平分局警卷第40頁)、梁桂燕所有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5502號卷三第140至141頁)、楊承儒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5502號卷三第308頁)、謝豐展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5502號卷五第33頁)、林景祥所有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5502號卷三第130頁)、林家楠所有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5502號卷三第180頁)、吳珮璇所有大里仁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5502號卷三第204頁)、張方綺所有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5502號卷三第152頁)、趙文欽所有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5502號卷三第232頁)、陳世樹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同上5502號卷一第194頁)、陳世樹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5502號卷三第254、255頁)、平其正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5502號卷三第39頁)、江雲海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5502號卷五第120頁)、趙文欽所有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5502號卷五第64頁)、郭家宏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5502號卷三第283頁)、黃清輝所有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5502號卷四第50頁)、趙文欽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同上5502號卷四第314頁)、李佳蕙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5502號卷五第49至51頁),暨被害人林炳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太平分局警卷第56頁)、王義方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太平分局警卷第79頁)、萬游登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38頁)、林仲福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303頁)、黃寶蓮提出之橫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5502號卷二第33頁)、陳玉雲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70頁)、陳泰成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89頁)、陳建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99頁)、 陳詠甄渣 打銀行現金存款資料影本(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93頁)、張鍾義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50頁)、陳胡美妹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30頁)、林銘河提出之泰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329頁)、黃 邱秋蘭 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53頁)、陳素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4頁)、陳碧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5502號卷五第94至95頁)、邱春嬌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80頁)、陳碧蘭提出之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見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54頁)、賴西川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330頁)、陳錦德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書影本(見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90頁)、林滄鈞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5502號卷五第57頁)、被告吳峻豪提領款項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同上太平分局警卷第32至35頁、同上偵5502號卷二第15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6824號刑案偵查卷第6至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31494號刑案偵查卷第18至19頁)、共犯周瑞盛提領款項相關監視器畫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13903號刑案偵查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吳峻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被告吳峻豪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蔡康雋、周瑞盛、 林政儒 、林甄瑩、侯孟宏、黃○剛及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者,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一般詐欺集團皆以電信機房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屬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冒充親友名義借款,為一般詐欺手法,此亦為被告所得知悉。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示持人頭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自合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成員三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五、核被告吳峻豪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參與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及前揭犯罪事實一之①所示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②、④至⑥、⑩至⑱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各該部分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③、⑦至⑨、⑲、⑳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各該部分亦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揭一之③至⑳所示部分,係各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已如上述,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再被告前揭一之①、②所示部分,檢察官固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前揭一之
⑤、⑬、⑮、⑰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均應併予審判(至於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 陳阿獅 受騙部分,未在本件被告起訴範圍,本院無從併辦,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9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附予敘明。被告除前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其餘犯行分別與周瑞盛、侯孟宏、林甄瑩、陳政儒、黃○剛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其前案與本件犯行皆屬財產上故意犯罪,竟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均應予加重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各該行為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及編號①所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接受詐欺集團上手指揮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輕微,復酌以其尚屬年輕,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不高,復經本院就其首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如後述),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牟取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持人頭金融卡共同提領前開各被害人受騙款項,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各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前從事餐飲服務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提領款項獲得之報酬、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條)。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實際由被告提領而其分得之報酬為沒收之諭知。另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諸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經查: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⑵扣案之現金7萬9000元,其中3萬元係被告及侯孟宏、周瑞盛共同提領前揭一之⑮所示被害人陳碧山受騙部分款項;另4萬9000元係被告及侯孟宏、周瑞盛共同提領前揭一之⑲所示被害人陳錦德受騙部分款項,均未及交予收款之陳政儒即為警查獲扣押,屬於被告及侯孟宏、周瑞盛共同犯罪所得,尚在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等平均負擔而共同沒收。⑶被告犯前揭一之①、②、④至⑥、⑩至⑱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得各1000元、990元、1490元、4490元、1000元、500元、1699元、1999元、1699元、1200元、1799元、1498元、1988元、1000元,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所犯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他各犯行則無所得可供沒收。⑷其餘扣案之物品,或不能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或不能證明係屬於被告所有;且其中與本件具關連性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因各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使用,不再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⑸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前揭所示提領之贓款繳回所屬詐欺集團部分,已非屬被告所有,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宣告沒收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洪瑞君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①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壹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②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壹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③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壹月。│張)沒收。│├──┼───────┼───────────┼─────────────┤│4│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④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貳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⑤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伍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⑥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壹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⑦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壹月。│張)沒收。│├──┼───────┼───────────┼─────────────┤│8│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⑧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壹月。│張)沒收。│├──┼───────┼───────────┼─────────────┤│9│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⑨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壹月。│張)沒收。│├──┼───────┼───────────┼─────────────┤│10│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⑩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壹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⑪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貳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⑫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貳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⑬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貳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⑭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貳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⑮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貳月。│張)沒收,扣案之新臺幣參萬│││││元,應與侯孟宏、周瑞盛共同│││││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⑯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貳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⑰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貳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⑱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壹月。│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⑲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徒刑壹年壹月。│張)沒收,扣案之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應與侯孟宏、周瑞盛│││││共同沒收。│├──┼───────┼───────────┼─────────────┤│20│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⑳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年壹月。│張)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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