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惠丞與劉 昭村 在臉書社群網站「我是太平人」上因細故發生爭執,且曾有訴訟糾紛,彼此不睦,楊惠丞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3日上午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以其向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申請之帳號「 盧晏苹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 劉昭村 所申請之臉書帳號「昭村」個人頁面上,接續發佈內容載有:「劉昭村你很會到法院亂告很多人,然後在(應為「再」之誤寫)用圖片東拼西湊,賴別人說是別人,其實是你自導自演,然後找些不之情(應為「不知情」之誤寫)的議員,找些事在網路上刊,你的情緒控管不好,容易爆怒,只要有人講的話不順著你,你就要調差查(應為「調查」之誤寫),然後跟蹤,你的目的是什呢?是要錢還是要人的命?」等文字之貼文,具體指摘劉昭村濫訟,再變造證據,藉此誣賴他人,如不順其意,即跟蹤之,暗指劉昭村藉此手段意欲索取財物或危害他人性命等不實事項,並謾罵劉昭村情緒控管欠佳、易爆怒,供劉昭村臉書好友之特定多數人上網瀏覽而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劉昭村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嗣經劉昭村於107年6月3日上午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登入上開臉書帳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昭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告訴人劉昭村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楊惠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核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伊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5至35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申請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盧晏苹」臉書帳號不是我申請使用,照片也不是我的,「盧晏苹」臉書帳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於105年送我的預付卡,我用不到半年,在搬家過程遺失了,之前有掛失。我之前有臉書帳號,帳號就是「楊惠丞」,我的臉書帳號聯絡電話是登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臉書聯絡電話要用月租型門號,也不需要手機簡訊的驗證就可以將聯絡電話登載在臉書,使用電子郵件及法院電話也可以。臉書帳號「盧晏苹」個人資料聯絡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是告訴人變造後列印云云(見偵緝卷第27頁;本院卷第171、351、35
7頁)。經查:㈠告訴人臉書帳號「昭村」個人頁面上於上揭時間遭臉書帳號
「盧晏苹」接續發佈內容載有:「劉昭村你很會到法院亂告很多人,然後在(應為「再」之誤寫)用圖片東拼西湊,賴別人說是別人,其實是你自導自演,然後找些不之情(應為「不知情」之誤寫)的議員,找些事在網路上刊,你的情緒控管不好,容易爆怒,只要有人講的話不順著你,你就要調差查(應為「調查」之誤寫),然後跟蹤,你的目的是什呢?是要錢還是要人的命?」等文字之貼文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120頁),復有臉書帳號「盧晏苹」個人資料及貼文內容在卷可稽(見偵23537號卷第17至27頁),此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臉書帳號「盧晏苹」為其所申請,上揭貼文為所發佈,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臉書帳號「盧晏苹」為被告所申請,上揭貼文為被告所發佈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續卷第120頁)。
⒉又被告與告訴人前在臉書社群網站「我是太平人」上因細故
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前於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887號案件偵查中供述屬實,及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8頁)。又告訴人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88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亦曾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97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偵2353
7號卷第59至60頁)、起訴書、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07至
311頁)、本院判決書(見偵續卷第77至86頁)附卷可憑,是被告與告訴人在臉書社群網站「我是太平人」上因細故發生爭執,曾有訴訟糾紛,彼此不睦,衡情,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合理動機存在。
⒊再者,告訴人於107年6月3日向警報案時,臉書帳號「盧
晏苹」使用者登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108年1月9日函(見聲拘卷第5、53頁)及當時臉書帳號「盧晏苹」個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23537號卷第17頁),而該門號係被告於104年3月19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7頁),並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3537號卷第37頁)、申請書(見偵續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佐。又臉書帳號新增或移除聯絡手機號碼,均需手機簡訊驗證,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臉書編輯個人檔案資料使用說明(見偵23537號卷第55至58頁)及告訴人操作登載臉書帳號聯絡電話之頁面(見偵續卷第23頁)在卷可參。從而,告訴人指訴臉書帳號「盧晏苹」確係被告使用,並非子虛。再者,被告雖辯稱上揭門號早已遺失云云,惟被告初於偵訊時辯稱:上開門號使用半年後遺失,打電話去遠傳掛失成功,後來想補發,但遠傳說沒有補發預付卡云云(見偵緝卷第27頁),惟查,該門號係遲至108年2月16日始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掛失,有該公司108年5月2日函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91頁),是被告辯稱已掛失成功云云,自與事實不符。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上開門號於搬家時遺失,掛失沒有成功,案發後才再掛失一次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職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且觀之前揭遠傳電信公司函覆內容可知,預付卡門號用戶需於啟用儲值後186天有效期限內儲值,始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用(見偵續卷第91頁),則倘被告該預付卡門號早已於
105年間搬家遺失,迄被告於108年2月16日申請掛失,早已逾186天未曾使用,該門號用戶早已無法繼續使用,豈有可能掛失該門號,足見被告辯稱該門號遺失云云,並非事實,該門號確係被告持有使用,且於108年2月16日掛失時未遺失超過186天甚明。從而,堪認臉書帳號「盧晏苹」發佈上開貼文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實係被告持有使用中至為灼然。
⒋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被告辯稱臉書帳號「盧晏苹」
個人資料「聯絡資料」欄登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告訴人變造後列印云云(見本院卷第352、357頁),惟告訴人於107年6月3日向警報案時,臉書帳號「盧晏苹」使用者登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已經警查明,製有偵查報告,並函覆臺中地檢署略以:「本案報案人劉○村於107年6月3日報案時,經查『盧晏苹』臉書聯絡資料留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並有當時頁面截圖可資證明。」(見聲拘卷第5、53頁),是被告一再辯稱:卷附臉書帳號「盧晏苹」個人資料係告訴人變造云云,並非事實。甚者,被告自承與告訴人完全不認識,非網友,無交集,非臉書好友,僅彼此間曾有訴訟乙情屬實(見偵緝卷第28頁),從而,依渠等上述關係,告訴人如何得知被告所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進而變造臉書帳號「盧晏苹」個人資料聯絡電話?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曾申請臉書帳號「楊惠丞」使用,該帳號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資料,固有臉書帳號「楊惠丞」個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30837號卷第59頁),惟查臉書係現代社會常用社群網站之一,臉書用戶非採實名制,臉書用戶使用不同之名稱即可申請不同帳號,此為臉書使用者所知悉之事實,復有告訴人實測之頁面資料可佐(見偵續卷第105頁),是縱被告曾使用臉書帳號「楊惠丞」,及登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資料,亦不足以反證臉書帳號「盧晏苹」即非被告所使用,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辯稱臉書帳號聯絡電話需使用月租型門號,亦不需手機簡訊的驗證,使用電子郵件及法院電話亦可申請云云,均與上開事實不符,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以臉書帳號「盧晏苹」個人資料照片並非其本人為由,辯稱該臉書帳號非申請使用云云,然臉書帳號「盧晏苹」確有盜用臉書帳號「 曾寶寶 」及 林妙涵 照片乙情,業經證人林妙涵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字第147至148頁),並有證人林妙涵
Messenger對話(見偵續卷第33至39頁)、在「我是太平人」臉書貼文(見偵續卷第43頁)及臉書帳號「曾寶寶」貼文(見偵續卷第45頁)在卷可參,自難執此認臉書帳號「盧晏苹」非被告申請使用。
㈢依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間以臉書帳號「盧晏苹」發佈上開
貼文乙情,已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又被告與告訴人曾有糾紛,被告有發佈上開貼文之合理動機存在,而臉書帳號「盧晏苹」聯絡資料係被告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且該門號於貼文發佈時仍在被告持有使用中,已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堪認臉書帳號「盧晏苹」確為被告所申請,上開貼文確為被告發佈至明。
㈣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而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查被告發佈之上開貼文載有:「劉昭村你很會到法院亂告很多人,然後在(應為「再」之誤寫)用圖片東拼西湊,賴別人說是別人,其實是你自導自演,然後找些不之情(應為「不知情」之誤寫)的議員,找些事在網路上刊,你的情緒控管不好,容易爆怒,只要有人講的話不順著你,你就要調差查(應為「調查」之誤寫),然後跟蹤,你的目的是什呢?是要錢還是要人的命?」,已具體指摘被告濫訟,再變造證據,藉此誣賴他人,如不順其意,即跟蹤之,並暗指被告意欲藉此手段索取財物或危害他人性命,且謾罵被告「情緒控管不好」、「容易爆怒」,衡情,已足以使瀏覽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
㈤再者,觀之告訴人簡表(見偵續卷第101至109頁)被告發佈上開貼文時告訴人提起之訴訟有以下3件:
⒈告訴人以案外人 邱士榮 為中央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禮儀
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士榮於101年9月間至告訴人所任職之萬邦禮儀有限公司,以其欲籌措資金投資某專業紙紮公司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遂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44萬元予邱士榮,邱士榮先開立面額41萬元之支票1張予告訴人為擔保並用以清償借款,嗣告訴人於上開支票到期後提示,因中央禮儀公司存款不足遭退票,復由邱士榮另行開立面額為44萬元之本票1張予告訴人取代上開支票,惟經告訴人向邱士榮屢次催討償還借款未果,並避不見面為由,對邱士榮提出詐欺告訴,該案偵查中邱士榮坦承為中央禮儀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曾向告訴人借款,所開立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後,改開立本票交予告訴人為債務擔保等事實不諱,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邱士榮確係因經營中央禮儀公司遭遇困難致資金周轉不靈,始無法清償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尚難僅因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本票均無法兌現或獲得支付之結果,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是告訴人對邱士榮提出詐欺告訴,有所依憑,並非濫訟,亦無變造證據,藉此索取財物之情形。
⒉告訴人以被告涉嫌於105年3月4日1時53分許前後,在臉
書社群網站「我是太平人」上,以帳號YangHuiYing發佈「要來承作工程的廠商!我們完全不認識此(昭村)。如果你們是這個叫[昭村]的朋友!為免疑似是而非的詐騙!為免他人受到詐騙!你們可以不用再來承包了。」等文字,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該案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自被告上開言論內容觀之,應係有廠商人員因被告與告訴人均係臉書同一社團成員,而誤認雙方或有交情,而向告訴人任職之公司招攬工程,造成被告之困擾。故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前段澄清與被告素不相識之部分既係真實,而後段為免他人遭到詐騙之部分,目的亦在於避免他人受害及自身之困擾,足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自難率以刑責相繩,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1488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7至311頁),是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亦非無據,乃有所本,並非濫訟,亦無變造證據,藉此索取財物之情形。
⒊告訴人以案外人 黃重興 於96年間,向告訴人謊稱:AMERICAN
INTERNATIONALINVESTORSTRUST境外基金(下稱AIIT境外基金)之投資標的準確,若加以投資,利潤可觀,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年1月間起,委託黃重興至各大銀行,以每半年購買1次6萬元定額基金之方式,臨櫃匯款至境外銀行帳戶,迄至98年9月間止,被告總計共花費23萬餘元購買該AIIT境外基金為由,對黃重興提出詐欺告訴,該案告訴人提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電子郵件及計畫認購合約書為據,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黃重興已於104年12月18日死亡,為不起訴處分,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電子郵件及計畫認購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偵22377號卷第15至28頁),是告訴人對黃重興提出詐欺告訴,亦非無據,乃有所憑,並非濫訟,亦無變造證據,藉此索取財物之情形。
⒋從而,被告上開貼文具體指摘被告濫訟,再變造證據,藉此
誣賴他人,如不順其意,即跟蹤之,並暗指被告意欲藉此手段索取財物或危害他人性命等,乃不實事項,其並謾罵被告「情緒控管不好」、「容易爆怒」,亦無所憑。
⒌此外,如前所敘,臉書係現代社會常用社群網站之一,臉書
使用者於發佈貼文後,分享對象可以選擇「公開」、「朋友的朋友」、「僅限朋友」,乃社會一般人所知悉之事實,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臉書帳號「昭村」分享對象係選擇「公開」、「朋友的朋友」,罪疑唯輕,本院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告訴人臉書帳號分享對象係選擇「僅限朋友」,是被以告臉書帳號「盧晏苹」在告訴人臉書帳號發佈上開貼文,該貼文至少告訴人臉書好友均可瀏覽,再依卷附上揭貼文扣除臉書帳號「盧晏苹」,已有31人按讚(見偵23537號卷第25、27頁),準此,告訴人臉書帳號好友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上開貼文,被告在臉書發佈該貼文,使告訴人臉書好友瀏覽知悉,主觀上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被告辯稱臉書帳號「盧晏苹」非其所申請,上開貼文
非其所發佈,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在臉書發佈該貼文,使告訴人臉書好友瀏覽知悉,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上開貼文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規定固經立法院修正,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按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查被告具體指摘告訴人濫訟,再變造證據,藉此誣賴他人,如不順其意,即跟蹤之,暗指被告意欲藉此手段索取財物或危害他人性命等事實時,並抽象謾罵被告「情緒控管不好」、「容易爆怒」,並非與該誹謗事件毫無關連,縱其用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非與指摘之具體事實無關連之謾罵,並無從切割單獨評價,仍應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固有多次發佈同一內容之貼文誹謗告訴人之舉動,惟係
利用同一機會,且時間極為密接之情況下,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爰審酌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良好,被告與告訴人因在臉書社群網站「我是太平人」上因細故發生爭執,且曾有訴訟糾紛,彼此不睦,竟發佈上開貼文,指摘告訴人濫訟,再變造證據,藉此誣賴他人,如不順其意,即跟蹤之,暗指被告意欲藉此手段索取財物或危害他人性命,並抽象謾罵被告「情緒控管不好」、「容易爆怒」,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因雙方誤解已深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告訴人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8年度附民字第62
6號),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電子技術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查被告用以發佈上開誹謗貼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固係被告所有,惟已掛失,前已敘及,是已滅失,已無從宣告沒收,宣告追徵對於犯罪預防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宣告追徵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否認犯行,無從查知被告究係使用何3C產品為本案犯行,及該3C產品是否係被告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