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皓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皓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8年
2月11至14日間之某日時,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並歷經數次刑罰,仍未戒除毒癮,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如僅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反而造成罰責評價不足,有違罪刑相當,故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被告陳皓軒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4日22時28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2月14日22時2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軒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安非他命類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分析報告(委驗檢體資料: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施建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