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604號
原 告 賴聖芳
被 告 陳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委請被告載運傢俱至臺中、臺南
的買家,並請被告代為收取貨款,詎被告於收取臺中買家交
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竟將上開款項侵吞入
己,且被告運送途中不慎毀損沙發,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3,000元,並賠償沙發費用6,888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沙發照片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20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888元(計算式:
3,000元+6,888元=9,888元),即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
108年7月29日送達被告,然原告僅請求自109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88元,及自109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