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49046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帶安全帽,處罰鍰新臺幣五百元。」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五百元整。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重複開單,一件係七時四十分,一件係七時四十五分,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七時四十五分於○○鎮○○路騎機車未載安全帽,經警舉發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為異議人所自承,違規時間差距五分鐘,即無重複開單之問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廿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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