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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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四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首起,增補:「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亦得為證據。
三、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於本件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惟其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罪行為,依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於本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然人對於該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