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174號聲請人 江美玲 非訟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相對人 葉志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又按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且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葉志明提起離婚等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82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因屬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其所提本案卷證,查閱確認聲請人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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