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東和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女(即起訴書代號為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認識多年。乙○○於民國106年5月28日某時許在住處飲酒後外出,至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甲女住處,見甲女在客廳看電視,遂進入呼喊,詎其明知甲女已年近80歲高齡,竟因酒意茫然萌生淫念,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抱住甲女之身體,坐在甲女腿上,甲女拒絕,叫乙○○往另一邊坐,乙○○仍不顧甲女之拒絕與抵抗,以其身體磨蹭甲女之身體、胸部,且親吻甲女之臉部,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期間,乙○○要求甲女將鐵門關閉,甲女為求脫身,假意應允,趁乙○○放手之際,衝出大門,向鄰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求助,鄰居見狀,發覺有異,乃至甲女住處前佯稱邀甲女一起割竹筍,藉機驅離乙○○,乙○○發現鄰人在旁,遂行離去。嗣甲女將上情轉知其媳婦(即起訴書代號為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媳婦)後,甲女之媳婦邀同當地里長質問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因觸犯刑法第224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及其媳婦、鄰居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沒意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至被害人甲女住處,並有抱住甲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當天因為喝了點酒,才會自後抱住甲女,我沒有摸她的胸部,也沒有親她,我沒有侵犯她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依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家裡客廳看電視‧‧他跑進來就說嬸嬸你怎麼那麼漂亮,就抱著我開始親我‧‧以他的身體磨蹭我的身體,我把他推走‧‧他又衝過來自我側邊抱住我,還叫我把鐵捲門關起來‧‧我說3次他才把我放掉,我就衝出去叫人,叫我鄰居到我家,他知道大概發生何事,鄰居到我家就大聲說把門關起來,我們去割竹筍,被告聽到就說這時還有竹筍,鄰居就說有,並對被告說只有我們在,被告到人家家裡做什麼,被告沒有應聲,鄰居說亂亂來‧‧隔天下午媳婦來看我,我有點恐慌,血壓因此升高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19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來就說「我很漂亮,我們去樓上」,我說「不行」,他說「在地上這裡就好」‧‧我說「不行」,他說「沒關係啦」,他又抱我、親我、磨蹭我‧‧沒辦法‧‧我說「好,你手放開」說3、4次‧‧後來我門開了就衝出去‧‧從前面抱,我是坐著的,他就腳把我夾住,手把我壓著,我全身被他親、被他摸、磨蹭我,有1個多鐘頭‧‧就胡亂摸,全身都被壓住了,在那磨蹭‧‧都在前面‧‧胸部,就全部一直磨蹭我,一直把手抓著,從脖子那裡這樣把我按著‧‧不要讓我反抗‧‧我就一直懇求說「不要啦,不要這樣」‧‧我就坐在椅子那裡半傾倒,他就推我倒下去這樣,整個脖子、臉就被他親到都是口水,手被他抓住了,腳被夾住,他就整個人趴過來一直磨蹭‧‧(你有同意他這樣做嗎?)當然沒有,這怎麼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7頁),觀其於偵審中所述前後相符並無矛盾,且基本事實具內部連貫性;再依一般社會常情,遭受強制猥褻之人,莫不感到羞憤,且關乎名譽及貞操,衡情難以啟齒指控,證人甲女年紀將近80歲,以其高齡之身心狀況,更係如此,若非被告確有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證人甲女豈會自損名節而刻意為如此虛偽之證述?況被告亦自承與證人甲女素無冤仇(見本院卷第41頁),則證人甲女當無以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之理,顯見證人甲女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且證人甲女之鄰居當時正在家中工作,見證人甲女自其住處匆忙到來,又發現被告在甲女住處外徘徊,而發覺有異,遂上前呼喊證人甲女一起外出割竹筍,藉以支開被告,被告嗣即離開等情,亦據其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106年度偵字第3227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核其所述,與證人甲女所證情節吻合;參以證人甲女原係在家中看電視,且當時正值午後3時之休息時刻,而上開證人亦在自己住處操持家事,若非證人甲女顯露異狀,為上開證人發覺,其豈會無端上前邀約割竹筍,以驅離被告,是上開證人之證述足以佐證證人甲女所述,堪認被告確有對證人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甚明。
㈢、再者,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媳婦證稱:婆婆有點神色恍惚,跟我說剛剛那個不像樣的人一直想要把她往裡面拖‧‧因為之前家裡開雜貨店,人來人往很多‧‧乙○○才承認有到婆婆住的地方‧‧我又繼續追問,後來乙○○才承認有對我婆婆猥褻的行為,但乙○○以酒罪卸責‧‧乙○○就突然激動說想要到婆婆那邊下跪道歉‧‧這時就打電話請警察到場,同時間里長、我、我先生、乙○○就先到婆婆住的地方,警察後來才到等語(見偵卷第22頁);證人即里長 楊金村 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因甲女的媳婦打電話給我,稱(其婆婆)遭人強制環抱,我就至甲女家,當時現場有乙○○及3個警察過去,還有甲女的兒子、媳婦,當時乙○○表示發生當天他因酒醉僅強行環抱甲女,所以一直向甲女的兒子及媳婦(道歉)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證人即警員 何彥甫 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媳婦質問乙○○為什麼對被害人毛手毛腳,乙○○只說有抱被害人,其他部分否認,後來我就請當事人一起到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17頁); 佐以 被告亦不否認因甲女之媳婦說要告死我,我當下表示願意向證人甲女道歉,甚至下跪都可以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衡情,被告若無對證人甲女為上開行為,自無需畏懼對方表示提出告訴之言語,竟於聽聞上情後,旋即表示要下跪道歉,顯見其心可議?甚且,觀之上情,本件案發之後,證人甲女之子媳不僅前往被告住處質問,並邀同當地里長在場,並報警處理,依證人甲女高齡之年紀,面對受辱之事一再於眾人面前揭露,若非屬實,並確保日後安危,何需大費周章,故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實難採憑。
㈣、此外,復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警員106年6月5日職務報告、被告與證人甲女之兒子及媳婦的對話譯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6年10月2日霄警偵字第1060016994號函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頁,偵卷第11、27、28頁,本院卷密封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身體磨蹭甲女之身體及胸部,並親吻甲女之臉部,達相當時間,依社會一般通念,上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以身體磨蹭甲女之身體,又親吻甲女臉部等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㈡、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強制性交因侵入住宅而加重其刑者,係以其於侵害性自主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住宅以前,即有強制性交之意思,進而以侵入為其強制性交之手段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強制猥褻者,自尚難論以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訊之被告辯稱:當時看甲女門未鎖,就進去她家,並叫嬸嬸,她也有回應我‧‧,當時並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證人甲女證稱:當時在家裡看電視,我聽到狗在叫,他跑進來就說嬸嬸你怎麼那麼漂亮(見他卷第9頁)‧‧你就敲我的門敲得很兇‧‧我是坐著,他就過來,我說不然你進來那邊坐,他不坐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6、37頁);參以證人甲女及其媳婦報警時,並未指證其住處門窗等有遭被告破壞強行進入,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甲女住處上鎖並有拒絕讓被告進入之情節,從而,被告既係行經該處,進入後萌生犯意,並非初始即有強制性交之犯意,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有無故侵入住宅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尚屬有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本身年紀已達66歲,被害人甲女復將近80歲,雙方均屬年事已高,且被害人甲女堪為被告之長輩,被告本應敬老慈幼,詎其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對年長之被害人為上開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甲女心理之恐懼及厭惡感,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年事亦高,酒後控制力差,已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並支付第一期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本院106年苗司簡調字第50
2號調解筆錄1份及審理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38頁);暨其自述初中畢業,打臨時工,日入約1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陳茂榮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