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經評議後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肆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已使用標籤壹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肆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已使用標籤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90年度交簡字第30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0年度基交簡字第301號」;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6行「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上午3時28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10月30日上午3時28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起,至同年10月29日下午11時施用海洛因前之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8行「為警攔檢盤查」之記載後,另補充「,並經警詢問,李文勝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0.1620公克,因取樣0.003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284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號、第2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88年1月22日、同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二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306號、毒偵字第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為警攔檢盤查時,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0頁),足認被告係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坦承其有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及接受裁判,核與前開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0.0320公克,因取樣0.003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284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已使用標籤各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未使用注射針筒2支,雖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49頁反面),然被告業於偵查中陳明拋棄上開物品所有權,自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被告李文勝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五樓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勝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月22日、同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306號、88年度毒偵字第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4月25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贓物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②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2年6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③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220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0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④、⑤各刑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98年7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18日;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⑦、⑧、⑨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⑩案及開殘刑11月18日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5年10月29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社區附近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30日上午3時28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10月30日上午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32公克)、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文勝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查中之供述│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之事││││實。││││2.被告前揭為警採驗尿液之││││事實。││││3.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持││││有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10月30日上午3│││公司105年11月10日濫│時2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足證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第│││表(尿液檢體編號:10│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5-2-455)、勘察採證│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同意書各1紙│。│├──┼──────────┼────────────┤│3│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1.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重0.032公克)、注射│因之事實。│││針筒2支及交通部民用│2.佐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事實。│││105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表、矯正簡表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162公克,淨重
0.032公克,驗餘淨重0.02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罪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叡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