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告 李俊仁
李俊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江卉妤
李國鈞 李珮甄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淼鈞 被告 周淑文
李靜文 李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李楊桂妹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俊仁、李俊禮、被告李碧玉各負擔5分之1;被告江卉妤、李淼鈞、李國鈞、李珮甄各負擔20分之1;被告周淑文負擔15分之1;被告李靜文負擔15分之2。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卉妤、李國鈞、周淑文、李靜文、李碧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李俊仁、李俊禮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李俊仁、李俊禮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繼承人李楊桂妹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鑼鑼郵局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存儲存款3筆,本金分別為1,820,000元、139,907元及24,434元,准予依兩造法定應繼分分割,嗣因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函查,被繼承人於該郵局僅有2筆存款,於106年8月28日之餘額分別為1,820,000元、139,907元,本院又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詢,顯示被繼承人係在○○○○街郵局開立帳戶,本院又向○○郵局查詢,○○郵局函覆被繼承人在○○○○街郵局並未開設郵政儲金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06年9月8日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郵局106年10月13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各1份在卷足參。原告並於106年11月2日更正聲明請求被繼承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存儲存款筆,分別為1,820,000元、140,407元,准予依兩造法定應繼分分割,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楊桂妹於民國94年1月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李俊仁、李俊禮及被告李碧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子、三子、次女,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之次子李○○於94年12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江卉妤及其子女即被告李淼鈞、李國鈞、李珮甄,應繼分各為20分之1;被繼承人之長女李○○於97年6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李○○及其子女即被告周淑文、李靜文,然李○○於97年9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被告李靜文繼承,故被告周淑文之應繼分為15分之1;被告李靜文之應繼分為15分之2。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四、被告李淼鈞、李珮甄、李碧玉、周淑文、李靜文答辯意旨略以:同意依法定應繼分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五、被告江卉妤、李國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4年1月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8日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等件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存款,性質可分,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公平、適當,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
┌─┬─────────┬───────┬─────────┐│編│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元以下四││號│││捨五入,並依分配之│││││金額尾數酌增以補足│││││存款金額)│├─┼─────────┼───────┼─────────┤│1.│○○郵局活期儲蓄存│140,047元(每│原告李俊仁、李俊禮│││款(帳號:0291│年6月21日及12│、李碧玉各取得28,0│││0000000000)│月31日計息,分│10元;被告江卉妤││││割後,依兩造分│、李國鈞、李珮甄、││││別取得之金額計│李淼鈞各取得7,002││││息)│元;被告周淑文取得│││││9,336元及其孳息。│││││被告李靜文取得18,│││││673元。│├─┼─────────┼───────┼─────────┤│2.│○○郵局定期儲金(│1,820,000元(│原告李俊仁、李俊禮│││帳號:│均已到期,分割│、李碧玉各取得364,│││0000000000000000、│後無利息計算問│000元;被告江卉妤│││0000000000000000、│題)│、李國鈞、李珮甄、│││0000000000000000、││李淼鈞各取得91,000│││0000000000000000、││元;被告周淑文取得│││0000000000000000、││121,333元;被告李│││0000000000000000、││靜文取得242,667元│││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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