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正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正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本件被告係任職康馨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從事搬家公司之工人兼運送貨物之駕駛工作,即係以駕駛自小貨車為業,此據被告於偵查供陳明確,且與其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車輛等客觀情境一致,堪予採信,足見被告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18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固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被告以駕駛自小貨車為業,於駕車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張惟智 受有臉部擦傷、雙肘擦傷、雙膝擦傷、口腔內擦挫傷、頭部挫傷、右上正中門牙內脫位、左上正中門牙半脫位、上顎齒槽骨碎裂之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37號被告傅正輝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村○000○0號居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正輝為康馨搬家貨運有限公司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傅正輝於民國105年7月30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路往七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長安街口時,原應注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張惟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傅正輝右側沿基隆市○○○路往七堵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傅正輝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張惟智倒地受有臉部擦傷、雙肘擦傷、雙膝擦傷、口腔內擦挫傷、頭部挫傷、右上正中門牙內脫位、左上正中門牙半脫位、上顎齒槽骨碎裂之傷害。嗣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傅正輝在場表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惟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正輝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惟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即在現場等候,在員警前去調查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