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00年度偵字第4182號),嗣被告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 廖清龍 (另案通緝中)於民國99年9月29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之龍閣小館用餐,卻因細故與同在該店用餐之甲○○生隙,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乙○○及廖清龍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甲○○準備離去該店之際,在該店門口附近,先以花盆朝甲○○之臉部砸去,再徒手毆打甲○○之頭部,乙○○復持酒瓶砸甲○○之頭部,致其受有閉鎖性頭部外傷、下唇擦傷、左眉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訴緝字第12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4頁、訴緝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在場之 許修哲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238號影卷㈣第1至2、35至37頁、100年度他字第238號影卷㈥第59、118頁),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100年度他字第238號影卷㈣第2頁反面),足徵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廖清龍,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廖清龍先以花盆朝告訴人甲○○之臉部砸去,再徒手毆打或以酒瓶砸告訴人之頭部等行為,前後時間相隔均不遠、行為地點亦相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並非熟識,縱有紛爭亦應理性解決,竟與同案被告廖清龍共同傷害告訴人,顯見被告乙○○之法治觀念、情緒控管均不佳,惟念被告乙○○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乙○○無告訴人之聯繫方式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廖清龍用以傷害告訴人之花盆、酒瓶各1個均未扣案,且係二人取自龍閣小館之物,應非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廖清龍所有,均不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