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榮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榮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證人 陳祐璋 於警詢證稱伊開車接近事故地點,就看到被告騎車在伊右前方搖搖晃晃,當下伊開車儘量往左偏與被告保持距離,當伊車身從被告左邊平行要穿越時,就發覺被告往左靠過來等語,核與卷附車損照片顯示陳祐璋駕駛之5602-B
8號之自用小客車右車門處有刮痕之情況相符,且依現場照片,陳祐璋之自小客車車身確實偏車道左側,與其上開所證內容相符,是被告於本件顯因酒後駕車,注意力、操控力下降而致肇本件車禍,其酒後駕車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闗係,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⑵被告曾於10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肇車禍並致己受傷,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4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81號被告饒榮輝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榮輝自民國104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起迄下午2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00號住處內飲用紅露酒半瓶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擊陳祐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而受傷。經送醫救治,並為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