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政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政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政文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10分止,在桃園市○○區○○路之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油管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馬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三、核被告馬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
1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4年2月4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3年8月4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命事項,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以103年度撤緩字第
3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詎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