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HOANG(中文譯名阮文煌)
NGUYENVANTIN(中文譯名 阮文信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景暘 律師
游朝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738號、第257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乃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HOANG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 阮越勝 」名義之護貝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
NGUYENVANTIN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 李廣生 」名義之護貝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更補充:㈠遍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其中犯罪事實欄位第3行文字、論罪法條欄位第1行文字誤將被告NGUYENVANTIN之中文譯名「阮文『信』」繕作「阮文『平』」亟務修正,又就犯罪事實欄位尚須增述被告NGUYEN
VANHOANG、NGUYENVANTIN之行徑造成之影響各為「足以生損害於李廣生及戶政機關、勞工機關、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戶籍、外籍勞工在臺工作與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阮越勝及戶政機關、勞工機關、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戶籍、外籍勞工在臺工作與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方是,再核論罪法條之條號「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則該註明改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較妥;㈡證據方面加上被告NGUYENVANHOANG、NGUYENVANTIN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㈢爰審酌被告NGUYENVANHOANG、NGUYENVANTIN假冒他人名義之法治觀念洵已偏差、所為亦非適當,忖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之態度良好,況無其他刑事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罪,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復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項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探究被告NGUYENVANHOANG、NGUYENVANTIN委無中華民國之國籍,俱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士,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在臺灣地區卻無固定職業及住所,咸據其等供陳無訛,且憐其等泣稱心欲返國之語,綜覽犯罪情節、權衡比例原則,認有驅逐其等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盡皆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㈤末研被告NGUYENVANHOANG所持扣案「阮越勝」名義之護貝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NGUYENVANTIN所持扣案「李廣生」名義之護貝國民身分證影本,分屬被告NGUYENVANHOANG、NGUYENVANTIN所有供作各自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等於準備程序中詳言至灼,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於各自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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