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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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 周子石 相對人正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以伊對第三人台一窯業工廠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第三人)之股份及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105年度司執天字第12132號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之債權乃受讓自永安公司,永安公司雖對伊有兩筆債權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0000000元及利息,然伊前於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亦反訴請求永安公司返還代墊款,經鈞院判命永安公司應返還0000000元及其利息。相對人受讓永安公司前揭債權時,伊已向相對人主張以前揭返還代墊款之本利抵銷,使相對人發生債權消滅之效力,伊並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5年度訴字第625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三、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132號執行卷宗及105年度訴字第625號訴訟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上開查封標的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本應以相對人於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見強制執行聲請狀第1頁)及利息為計算依據,然因如聲請人之受執行標的物之現值已逾前揭債權本金(見聲請人補充理由及陳報狀附表,執行標的之價額總計約1.1億元),有聲證八、九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高於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倘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最大損害為無法提前受償相當於前揭債權本金同額之損害;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計送達及移審期間各2月,以此預估4年8月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停止系爭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執行標的物之最大換價價值、法定利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應為980959元(計算式:0000000元5%4.67年=369145.05元)。從而經四捨五入法取至十萬位數,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40萬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1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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