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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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彥文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注意與其前方之告訴人 張秋戀 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左胸壁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調解意願,是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59號被告陳彥文(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文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和光街口時,本應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張秋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擦撞同向由 蘇倫瑩 所駕駛AQV-0863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張秋戀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左胸壁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秋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彥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2)告訴人張秋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3)證人蘇倫瑩即遭被告機車撞車自用小客車駕駛於警詢時之證述,(4)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7)談話紀錄表,(8)初步分析研判表,(9)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