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9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9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933號原告 李安閔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並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正確記載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字號,亦未檢附本件裁決書,及以裁決書之處分機關為被告,而有書狀程式之欠缺。而本院就上開書狀程式欠缺及未據繳納裁判費之事項,前均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93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所在地之基隆復興路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書狀程式欠缺,亦未繳納本件起訴之裁判費,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為憑,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法官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游士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