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天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天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天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告訴人 游詳宸 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電鑽1臺,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68號被告許天保(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天保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見游詳宸所有電鑽置放在機台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鑽1個,得手後離去。嗣游詳宸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詳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許天保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游詳宸於警詢時之指述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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