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7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4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泰 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陳述意見單(被告承認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泰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解決債務糾紛,反以徒手掌摑之方式,造成告訴人 楊艷麗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復參其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1份在卷可查;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存卷1紙可參; 末衡 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41號被告林泰襱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襱於民國112年5月17日7時55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住處前,因不滿楊艷麗為追討債務,而拉扯其妻 余美慧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楊艷麗臉部及肩部等處,致楊艷麗受有頭部損傷併右顳區挫傷及口腔擦傷、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艷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泰襱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艷麗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余美慧於警詢之證述。
㈣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檢察官張家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