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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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2月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5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明示只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卷第50、7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陳彥文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和光街口時,本應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 張秋戀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擦撞同向由 蘇倫瑩 所駕駛AQV-0863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張秋戀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左胸壁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㈠被告陳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秋戀表示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態度惡劣,又無調解意願,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明無調解意願,是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三、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蔡旻穎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