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旺犯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謝志旺所毀壞之門鎖係鑲於門上之鎖(見警卷第15頁),已構成門之一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意旨之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函知被告前開所涉犯之法條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1、45頁),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更正如上。
(二)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次犯行並未竊得財物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27號被告謝志旺(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3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李氏紅茶冰商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先以鐵板毀壞門鎖(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入內搜刮財物未果後,隨即離去。嗣經負責人 吳仁貴 發現前開場所遭人侵入,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仁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謝志旺自承當時入內行竊未果之事實,(2)告訴人吳仁貴之指述,(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7張、現場照片1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罪之未遂罪嫌。另被告雖持鐵板破壞門鎖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並未扣得前開鐵板,是無法逕認前開鐵板即為兇器,而論以加重竊盜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