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532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德青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所有繼承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就被繼承人 劉銘 之如起訴狀附表之財產,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 劉銘之 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惟本件原告起訴所列劉德青為被告,惟劉德青於起訴前即民國112年6月26日死亡,原告之訴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然此非屬不得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劉德青之繼承人為被告,並重新依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予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請求本院調閱之資料本院業已調得,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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