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98年7月21日16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上之景觀餐廳飲用酒類後,已因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由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搭載其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橋下與甲○○會合後,竟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往新竹縣芎林鄉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第五公墓產業道路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上揭產業道路,由對向騎駛而來,丙○○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致與乙○○上揭車輛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手磨損或擦傷、疑脊髓損傷等傷害(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丙○○為脫免其公共危險之罪責,乃央求甲○○於警方到場時,表示為肇事者,甲○○竟意圖使酒醉駕車肇事之丙○○隱避刑責,當場及於警局接受詢問時,向員警謊稱係其駕車肇事而頂替之,致生損害於司法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嗣警於同日17時58分許對丙○○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仍高達每公升0.57毫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卷附照片,係使用科學儀器客觀紀錄物體現象,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排除之問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公共危險罪、被告甲○○對於頂替罪犯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據證人乙○○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有訊問、偵訊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5322偵查卷第29-30頁、第31-33頁、第88-89頁、第97-98頁)在卷可憑,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5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偵查報告路線圖、照片3張(見98偵5622偵查卷第35、39、40、41-43、48、54-59、78-80頁)在卷可按。是認被告丙○○、甲○○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分別涉犯公共危險、頂替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被告丙○○飲用酒精類飲料後,仍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上路且肇事致人受傷,已如前述,而被告丙○○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經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為不能安全駕駛,堪認被告丙○○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㈢爰審酌被告丙○○前未曾犯罪受有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
好,明知酒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服用酒類,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其他道路駕駛人或行人將造成不可預計之危險;另審酌被告甲○○與被告丙○○為朋友關係,被告甲○○為脫免被告丙○○公共危險之刑事責任而出面頂替,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鄧文興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月將⑴第41條第1項、第3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第8項「逾六個月者」修正為「逾六月者」,⑵第1項及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⑶第7項之「裁判」二字刪除,⑷並依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修正第41條第8項,並增列第9項、第10項,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內容並無改變,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併予敘明。
㈣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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