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2663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支付一定之金額(新臺幣4萬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17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因見中國時報刊登收購存簿之廣告,遂依撥打報載電話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甲)聯絡,並於98年2月25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許間之某時,以租用3天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在位於新竹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先前於83年2月14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下稱銅鑼郵局)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人乙),惟乙○○於交付上揭帳戶資料後及與前開某成年人
甲、某成年人乙失去聯繫,而未能收取約定代價2萬元。嗣上開某成年人甲、某成年人乙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乙○○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甲○○,向其訛稱係甲○○之外甥媳婦「 慧君 」,因急需調錢請甲○○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8年2月26日上午
11時許,至某郵政自動櫃員機前,轉帳3萬元至上揭乙○○所有銅鑼郵局帳戶內,嗣因甲○○察覺受騙,乃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98年度偵字第2663號偵查卷第3至4、28頁)。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2至13頁)。
(三)被害人甲○○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98年3月10日函暨所附被告乙○○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7至9頁)。
(五)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10、15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某成年人甲、某成年人乙及佯裝係被害人甲○○之外甥媳婦「慧君」等成年人於取得上開被告乙○○所有銅鑼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係被害人親屬急需用錢之詐騙方式,致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甲○○於98年2月26日晚間11時許,轉帳3萬元至上開被告乙○○所有銅鑼郵局帳戶內等情,是核前揭某成年人甲、某成年人乙及佯裝為被害人甲○○之外甥媳婦「慧君」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某成年人甲、某成年人乙及佯裝係被害人甲○○之外甥媳婦「慧君」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乙○○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相關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乙○○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甲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銅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成年人乙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尚佳,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遵守緩起訴期間,應履行之捐款義務,且經本院通知其與被害人甲○○進行調解程序,被告乙○○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庭,此有本院99年6月17日下午3時整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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