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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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11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就坐落新竹市○○段二一二之七地號、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之同段一0一八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五樓、面積八六點零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丁○○就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3月5日向原告辦理「指數型信用貸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5,358元,及自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27日起2個月內,按月計付1,25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此有本院95年度促字第22003號確定支付命令可資證明。惟被告甲○○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95年8月21日將其所有不動產坐落新竹市○○段○○○○○○號及其上1018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5樓)(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8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二)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最高法院67年5月23日第5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如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則合於民法第244條之情形,依該條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並訴請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較利於債權之受償(司法院74年5月20日廳民一字第377號函)。依照上開判例之意旨以觀,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第三人通謀虛偽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處分於第三人,即可由債權人請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為免其財產為原告強制執行,竟於95年8月21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丁○○,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照前揭法理,其買賣當然無效;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當然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13條第l項、第242條、第113條,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
1、確認被告甲○○及丁○○等就坐落新竹市○○段212-7地號及其上10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5樓),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95年8月21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丁○○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5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如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間之買賣契約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效時,則本件合乎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因被告2人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甲○○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得對被告2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提起備位之訴。
(二)本件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固然登記為買賣,惟查其二者之間根本無資金往來,此實隱藏著無償之贈與行為,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告甲○○借款已未依約清償,則其行為顯已害及原債權。且查被告甲○○除前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其將其僅有之不動產過戶被告丁○○,將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核已該當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要件,是原告據此撤銷被告2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當屬於法有據。
(三)為此備位聲明:
1、被告甲○○及丁○○等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及其上10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5樓),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95年8月21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丁○○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5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99年4月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因為本身現在生病,陸續向女兒即被告丁○○及女婿借錢,目前約欠4、50萬元,系爭房屋之貸款是由被告丁○○繳納,貸款之債務人亦為被告丁○○,而其有心要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只是現在能力不足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丁○○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被告甲○○卻於95年8月2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而被告間是否存有前開之買賣原因關係,攸關原告對於被告甲○○之債權是否得就系爭房地予以強制執行而受償,是原告因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而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先位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甲○○前積欠原告信用貸款金額145,358元,為逃避對其之債務,與被告丁○○就系爭房地締結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並於95年8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220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再者,針對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為等情,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否認或爭執,而被告甲○○雖於本院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以前詞置辯,惟對積欠原告債務部分不表爭執,僅稱有心願償還債務,但目前能力不及等語;又就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似未予實質為反對之陳述,僅主張「因為我現在生病,陸續向女兒及女婿借錢,…我現在積欠女兒約4、50萬元,房子貸款也都是我女兒在繳,現在貸款名字是我女兒」,嗣經本院通知被告2人應提出資金往來之證明文件到院,並已合法送達,然渠等均迄未為提供,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說明,由此可知,被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誠難信其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為母女至親關係,且雙方未有買賣價金給付之證明,即無買賣之真意,其間之買賣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屬可信。從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既係通謀虛偽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等契約即屬無效。
三、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為應屬無效等情,已如前述,從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甲○○,其自得請求登記名義人即無效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丁○○回復原狀,亦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甲○○顯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前開規定,代位被告甲○○,訴請被告丁○○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為,應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被告甲○○,訴請被告丁○○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理,附此說明。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