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竹選任辯護人劉士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陳其泰許芷庭 於民國90年4月21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林芳竹因搭乘公車結識陳其泰,明知陳其泰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編號4部分,起訴書原載99年10月間某日,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所示之時、地,與陳其泰為相姦行為。
二、林芳竹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以陳其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附表編號5所示之訊息至許芷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該等欲加害許芷庭生命之言語恫嚇許芷庭,致許芷庭心生畏懼,且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許芷庭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規定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可獲印證。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8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其泰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證據證明證人陳其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嗣證人陳其泰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依法具結行交互詰問,已為完足之調查,自得為證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其餘證據同意有證據
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林芳竹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
101年1月10日審判筆錄),且有證人陳其泰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0019號偵查卷第6至8頁、本院100年9月21日日審判筆錄)、證人許芷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00年9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 陳筱涵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00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復有陳其泰戶籍謄本、被告與陳其泰之往來書信、陳其泰之行事曆、蒐證照片、簡訊照片、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觀諸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所發送之簡訊內容「我爸是心疼我當初怎麼被妳騙上床,才要娶妳,如果知道妳有這麼多個,送我都不要還娶妳沖喜,念經是替妳自己念經,妳說沒效...是妳罪太深了,心不誠,草莓茶包要喝嗎?來吧﹗在殯儀館等妳...哈...哈」,語帶怨懟、貶抑之意,自令收受前開訊息者產生不快之感,復於文末稱「在殯儀館等妳」,而殯儀館為存放屍體、辦理喪葬事宜之處所,故依社會通念,如非死亡之屍體,不至送至殯儀館,而常人前往殯儀館則不外乎處理喪事或弔咽亡者,故該「在殯儀館等妳」一語,顯寓有收受訊息者死亡或將遭遇至親好友死亡之意,足使見聞者心生畏懼。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相姦犯行、1次恐嚇犯行,時、地不同,顯見犯意各別,且相姦與恐嚇犯罪態樣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前開相姦犯行係接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既知陳其泰為有婦之夫,自應嚴守交往分際,竟踰矩與陳其泰相姦,且被告介入他人婚姻在先,不思反省己過,反進而恫嚇許芷庭,所為自屬非是,對許芷庭造成傷害匪淺,惟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件被告與陳其泰相姦之期間非長,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前雖否認犯行,或因其礙於情面或懼於刑罰,然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400,000元予許芷庭,然因許芷庭要求賠償1,000,000元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並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主文│├──┼──────┼───────┼───────────┼──────────────┤│1│99年9月間│臺北市○○路4│林芳竹與有配偶之陳其泰│林芳竹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段 喬美 旅店603│相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房間││元折算壹日│├──┼──────┼───────┼───────────┼──────────────┤│2│99年9月間│臺北市○○路4│林芳竹與有配偶之陳其泰│林芳竹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 段喬美 旅店604│相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房間││元折算壹日│├──┼──────┼───────┼───────────┼──────────────┤│3│99年10月23日│臺北市○○路4│林芳竹與有配偶之陳其泰│林芳竹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段616號5樓小│相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雅旅社房間││元折算壹日│├──┼──────┼───────┼───────────┼──────────────┤│4│99年11月1日│臺北市○○○路│林芳竹與有配偶之陳其泰│林芳竹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279號4樓之1│相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屋內││元折算壹日│├──┼──────┼───────┼───────────┼──────────────┤│5│99年10月17日│臺北市信義區誠│林芳竹以陳其泰持用之行│林芳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品品書局內│動電話傳送內容有「在殯│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儀館等妳」等語之簡訊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芷庭持用之行動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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