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瑞星於偵查中自白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諱【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卷(下稱偵卷)第5、35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瑞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4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一)於96年8月1日以96年度簡字第50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9月3日確定、(二)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8月3日確定(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11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45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7月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三)於97年2月3日以96年度易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7年3月17日確定、(四)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1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3月28日確定、(五)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11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4月21日確定,上開各罪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45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6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陳瑞星並於入監接續執行上開7月、1年6月之徒刑後,於98年6月25日釋放,於同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8日下午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65巷7弄26之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溢載「各」1次,應予刪除)。嗣於100年2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陳瑞星所有供上揭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復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而查知上情。
三、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且前後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5頁)。
(二)被告於100年2月10日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027737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0年2月23日;報告序號:
文山 二-4)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6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
(四)又被告於100年2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住處被告房內電腦主機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組等情,業據被告警詢(見偵卷第4頁背面)供述明確,並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00039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1、18頁),且上揭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背面、35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上揭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扣案可稽,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4年8月29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揭二、犯罪事實欄(一)、
(三)、(四)、(六)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內,更為4犯,依上開說明,本案再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瑞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用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明(見偵卷第4頁背面、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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