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婷
蕭家軍王怡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80
6、25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蕭家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怡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詹文婷、蕭家軍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至24日22時5分許間某時,詹文婷先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蕭家軍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後,再由蕭家軍持詹文婷之前揭帳戶金融卡,連同其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一併交付予王怡雯,再由王怡雯轉交予「 陳億順 」,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詹文婷、蕭家軍可獲得按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24日20時6分許,致電 曾建勝 ,佯稱曾建勝因網路書店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予更正云云,使曾建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1時15分許、22時14分許、23時至24時間某時、翌(25)日0時許,自曾建勝之兆豐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等帳戶內,陸續匯出共22萬9937元至詹文婷與蕭家軍之上揭帳戶內,旋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嗣經曾建勝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文婷、蕭家軍、王怡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文婷、蕭家軍、王怡雯於偵查中之結證、被害人曾建勝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上開被告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2份、被害人帳戶網路交易明細3份、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足見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3人共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不明人士時均已年滿20歲以上,並均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且被告蕭家軍工作時間逾10年之久,曾任職大陸工廠經理,負責管理工廠等職;被告王怡雯曾任經紀公司會計、安親班老師,工作時間亦長達6、7年;被告詹文婷亦有多年之工作經驗,其等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3人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不明人士,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3人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3人提供自己或他人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上開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上開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3人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害人曾建勝雖係分數次匯款至被告3人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內,惟均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相近時地為詐騙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故祇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3人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告3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嗣於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切認錯,良有悔意,足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惕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