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停字第9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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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停字第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共同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代理人 黃順得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除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縣重工字第○九一○○四三一四三號公告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訴願決定後,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雖符該條項前段規定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仍不予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日前接獲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縣重工字第○九一○○四三一四三號公告謂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拆除聲請人所有之地上物,該地上物係聲請人所賴以安身,且為聲請人等人數十年苦心經營後所購置,有建物使用執照可查,並非臨時搭建,倘遽以拆除,該建物乃無法回復,聲請人亦無所安身立命,將造成鉅大而無法彌補之損害,又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在即,萬分急迫,實有停止執行之重大事由,聲請人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停止執行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九十一年九日十三日北縣重工字第○九一○○四三一四三號公告拆除聲請人等九人地上物(門牌號碼分別為乙○○: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辛○○: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己○○: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丙○○: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丁○○: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戊○○: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己○○: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庚○○: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壬○○: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
三、經查,聲請人係對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縣重工字第○九一○○四三一四三號公告聲請停止執行,該公告內容為:「主旨:公告三重市七等二十一號道路東段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台北縣政府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拆除。依據:一、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北府工新字第三四五三九九號公告辦理。二、本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縣重工字第0九一00四二七一六號函。公告事項:一、應拆遷建物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前自動拆遷完竣,逾期不拆者視同廢棄物。二、執行中如有損毀所有人傢俱、財務(物)等,台北縣政府及本所概不負責,亦不負責保管。」依上開公告內容以觀,係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依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北府工新字第三四五三九九號公告拆遷上開地上建物辦理,因此原處分應係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北府工新字第三四五三九九號公告,而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縣重工字第○九一○○四三一四三號公告係僅將上開相對人行政處分之拆遷將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執行之情形公布周知,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且由該公告之機關係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而非相對人,亦足徵該公告非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聲請人主張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縣重工字第○九一○○四三一四三號公告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而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停止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非行政處分而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已如前述,至其他停止執行之要件是否符合,已無影響本件結論之判斷,故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英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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