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原告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乙○○(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七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列報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二、○八九、七七○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其他應收款─代墊船款二六八、七八九、○四三元,核屬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設算增列利息收入計五、七五○、六二四元,核定利息收入為七、八四○、三九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原告代墊他公司之船款,未收取利息而另收管理費用,被告得否
就該代墊款另行設算利息收入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
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對於稽徵機關本身就課稅原因事實之認定方法所為之指示,既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惟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及「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及第二一八號解釋所闡實質課稅之公平、客觀原則。
⒉次按「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
照前項規定辦理。」,為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惟其性質上既屬事實推定之準則,故依據首揭實質課稅之公平、客觀原則,某項債權若有證據足以證明無資金貸與事實之存在者,稽徵機關即無適用上開準則予以設算利息收入課稅之餘地。
⒊查原告為國際船舶運送之經營業者,因我國邦交國有限,致原告國際航程之經
營受限,乃於航運線路較為發達之巴拿馬設立聯屬公司,並由其船隊經營國際船舶運送業務。另原告為避免某艘船舶之個別問題造成其餘船舶無法航行,並確保整體業務之推展,採用一船一公司模式經營上開業務。
⒋次查原告並未於巴拿馬當地設立營運總部統籌一切海外管理事務及經營策略,
因此,原告在海外設立之聯屬公司乃須與原告訂立船舶管理合約,由原告提供其船員人事、船舶維護、代理船舶保險及其他習慣上應由船舶管理者提供之服務,包括經營策略、市場行銷、財務管理、資金調度及後勤支援等企業營運總部應具備之功能。
⒌由於系爭代墊船款債權係原告為獲取船舶管理顧問收入,提供聯屬公司全面性
船舶管理服務所需之資金調度所生,本屬營業活動範疇而非單純之資金貸與他人性質。縱認上開因業務經營所必需從事之資金調度活動屬資金貸與他人,惟原告提供該項服務之隱含利息,已由所收取之管理顧問收入取得相對報償,此由原告所申報之營利毛利率74%與營業淨利率30%,均較當年度管理顧問服務業之同業毛利率標準73%與同業淨利率標準23%為高,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及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自無適用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所規定。
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二、○八九、七七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帳載其他應收款─代墊船款期末餘額二六八、七八九、○四三元,據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提示之資料,該墊款係代付被投資公司購買船舶營運之船款,乃依據首揭規定按實際墊付日數及台銀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二五)設算增列利息收入五、七五○、六二四元,核定本年度利息收入為七、八四○、三九四元。
⒊查原告帳列其他應收款─代墊船款,係代子公司墊付購船款項,核屬公司之資
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按原告與其子公司各為依法登記之獨立法人,分別具有法人人格,為個別之納稅主體,被告以墊付股東購買船舶款項予以計算利息收入課稅,與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並無不合。又本件係查核關係企業資金往來情形,發現墊付款項未收取利息,乃依查核準則等有關法令予以調整,與淨利率之高低並無關聯,亦無重複課稅之情事等由。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復為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列報利息收入二、○八九、七七○元,被告以原告帳載其他應收款即代墊船款期末餘額二六八、七八九、○四三元,依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提示之資料,該代墊款係代付被投資之子公司購買船舶營運之船款,遂按實際墊付日數及台銀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二五)設算增列利息收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代墊船款係屬其營業活動範疇而非資金貸與性質等語。惟查原告與其投資之子公司乃兩獨立法人,分屬兩個不同之人格個體,為原告所是認,故自無營業行為範疇同一之理,原告所稱顯與商業習慣及一般會計原理原則相悖,殊無可採。且原告並非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縱所稱與子公司之船舶管理合約需提供資金統籌調度一節屬實,亦因貸與資金並非其營業項目,自無解於系爭代墊船款係資金貸與性質之認定。又系爭設算利息收入係因代墊之應收款項所產生之利息收入,與淨利率之高低無關,自無重複課稅可言。從而被告以原告帳列其他應收款─代墊船款,係代子公司墊付購船款項,核屬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乃予以設算利息收入,即非無據,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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