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號

再抗告人 潘三享

再抗告人 洪秀花

相對人 葉冠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冠甫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9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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