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伍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壹條及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張志傑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 素行 (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纜(150平方,7米長)及電線(22平方,2米長)各1條,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56號
被 告 伍家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3時38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正氣路與正氣路29巷口之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設備用電纜(150平方,7米長)及電線(22平方,2米長)各1條【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得手後以腳踏自行車載運離開現場。嗣因該工地負責人張志傑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伍家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失竊電纜及電線共6條,與被告之供述僅竊取電纜及電線共2條核有不符,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且依卷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未清楚攝得被告實際竊得之數量,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財物數量當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為準。綜上,前開部分尚不得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