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賈建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建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賈建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其犯罪型態及行為態樣各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各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0.57毫克等情,復參酌受刑人以上開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

113年8月15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

113年11月26日

同左

114年1月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