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志明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周志明與 張玉鳳 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周志明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3時30分許,在地天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下稱地天泰公司)前方,手持地天泰公司之滅火器1支,砸向張玉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下稱本案車輛),毀損本案車輛之左前側擋風玻璃、左前車窗玻璃及左後照鏡,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玉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鳳於警詢中指證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頁)、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3至15頁)、本案車輛規劃、訂購合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出、進口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交車證明書(見偵卷第31至4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另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毀損犯行,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依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危害、犯罪所用之手段觀之,均非輕微,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自述係因告訴人將保險箱內之現金取走及將存摺內款項領走始為之,然自其動機、目的觀之,無法認為有可歸責於告訴人之情形,難認有可減輕罪責之因素,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審酌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對其有利審酌之因素(惟應依其坦承之時點,為認罪減輕折讓程度之評價)。⒉被告先前並無罪名、罪質類似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仍有較大空間,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審酌之因素。⒊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之具體情事,無從憑此為被告有利審酌依據。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需扶養父母、孫子、目前從事公司監事、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