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正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正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2時前某時」補充為「22時1分以前某時」,同欄一第2行「美麗島站」補充為「高雄捷運美麗島站」,同欄一第3行「 陳郁卉 所有之車牌號碼」補充為「陳郁卉所有價值新臺幣10萬元之車牌號碼」,同欄一第4行「遂發動本案機車」補充為「遂發動本案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同欄一第5行「復於同年2月18日8時許,將本案機車停放」更正為「復將本案機車停放」,同欄一第8行「9時30分許」更正為「9時15分許」;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正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鑰匙1把業已發還告訴人陳郁卉領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見偵卷第18頁)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4號
被 告 胡正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正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7日22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圓環騎樓,見陳郁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忘記拔鑰匙,遂發動本案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復於同年2月18日8時許,將本案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2之住處前。嗣經陳郁卉發現本案機車被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調查,胡正榮於同年2月18日9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欲發動本案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機車1台(含機車鑰匙1支, 業發 還陳郁卉)。
二、案經陳郁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正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郁卉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