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冠傑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凌晨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往東北方向直行,途經林園北路與鳳林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欲轉入鳳林路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快速騎車左轉進入鳳林路二段北向慢車道,適有告訴人 張素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設定導航,黃冠傑所騎機車車頭不慎碰撞張素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張素華胸部撞及汽車方向盤,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