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興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興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興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9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5號、第501號、第711號、100年度訴字第238號、第3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於102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2、23日某時,在宜蘭縣境內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橡膠透明管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興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TA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本件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