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4號聲請人 吳明鴻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吳木水 關係人 吳李阿錫
吳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木水(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明鴻(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木水之監護人。
指定吳李阿錫(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明鴻之外祖父吳木水因失智症及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吳木水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吳明鴻為吳木水之監護人,同時指定吳木水之妻吳李阿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吳木水時,吳木水臥床,使用鼻胃管及
氧氣桶,除能正確回答在場陪同之人為何人,對其餘問題均回以不知道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吳木水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吳木水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 翁培元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⒈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 吳員 (即吳木水)由養孫子(即聲請人)及孫媳婦陪同,由機構工作人員推床進入心理評估室,吳員意識清醒時,尚可與人進行簡易互動,但精神狀況不佳,偶有昏睡的情形,插有鼻胃管,床邊有氧氣瓶,口語表達不清楚,雖有發出簡短聲音,但有時不易理解其表達內容,有時可答對自己名字及歲數並認得孫子;有重聽情形並領有殘障手冊,四肢可自行移動但顯現虛弱無力的狀況。抽血檢查顯示有貧血及血中尿素氮、肌酸酐稍高;腦部斷層掃描顯示兩側額葉及基底核有陳舊性損傷,大腦灰質稍委縮、腦溝變寬及腦室擴大。⒉心理測驗結果:衡鑑結果顯示,吳員在簡式智能量表(MMSE)得分為3分(滿分30分),落在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臨床失智評量表(CDR)得分為3分以上,失智程度落在重度失智的範圍,吳員受測態度未有不配合情形,評估結果可信度高。⒊結論:綜合資料研判,吳員符合「重度失智症」之診斷,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吳員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目前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節,有該院民國107年9月11日陽大附醫精字第107730017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吳木水現因「重度失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吳木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聲請人吳明鴻為吳木水之孫,已 陳明 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
木水之監護人,並請求指定吳木水之妻即關係人吳李阿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吳李阿錫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此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即聲請人之母)吳秀華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吳木水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吳李阿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份可證。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派社工員訪視後,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吳木水之監護人等節,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7年7月23日107宜阿寶字第051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附卷可證。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吳木水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木水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木水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吳李阿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吳明鴻擔任吳木水之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本院指定之人吳李阿錫,於二個月內就吳木水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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