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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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零伍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肆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342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嗣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確定,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三月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3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警方因認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62公克、取樣0.0057公克,驗餘毛重0.2705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可析離之殘渣袋4只、吸食器1組,遂將其帶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於8日下午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5頁、偵查卷第14至15頁),而被告於107年5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5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又警方於107年5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前揭處所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62公克、取樣0.0057公克,驗餘毛重0.2705公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可析離之殘渣袋4只,有搜索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13至19頁),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毛重0.2762公克,取樣0.0057公克,驗餘毛重0.2705公克,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5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核其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一次於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警詢自陳);職業為抓魚、月入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已婚、育有7歲及5歲之子女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毛重0.2762公克,取樣0.0057公克,驗餘毛重共0.2705公克,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5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已如前述,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法析離之殘渣袋4只,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毒品量微已無法析離,爰整體視同為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且屬於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