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全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全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全勝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
5年度基交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5年7月2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
6年12月9日15時50分許,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與他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嗣經基隆地院於107年1月4日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於107年2月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過遷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全勝之戶籍設於宜蘭縣○○鄉○○路○段○○○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於105年2月14日凌晨4時56分許,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後經基隆地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
105年7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第1案,緩刑期間自105年7月25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止);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2月9日15時50分許,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與他人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復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4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2月8日確定(下稱第
2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再者,本案於107年4月3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27日宜檢定廉107執助129字第1079007517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第2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三)依前所述,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又審酌受刑人因第1案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基隆地院於105年6月30日判刑,並於同年7月25日確定後,仍未記取教訓、自我警惕,竟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罪質完全相同之後案,且因不慎與他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堪認其所為對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非輕,難謂有悔過自省之情。是審諸受刑人於前後二案均係於酒後率爾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均非輕微,顯然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法治觀念亦有偏差,足信其未因緩刑之宣告而深自反省、約束己身行為,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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