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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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97號聲請人 黃大欽 關係人 黃大泉
黃大森 黃蘭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 黃金梅 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3號裁定宣告黃金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黃大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梅之監護人,且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三子黃大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梅因無行動能力及表達意思之能力,於20年前已臥病在床,隨時需要專業之照護,並於15年前請外籍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然近期外籍看護之契約已到期,轉往聖母醫院之護理之家,20年來每月醫療費用加上生活費用亦需新臺幣4萬餘元,又各子女年紀皆長,尚有其家庭之開銷、負擔,聲請人之經濟能力亦無法完全負擔此一開銷,且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存款已不足支付,故須處分附表所列之不動產,以換取資金供照護所需之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梅出賣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聲請人黃大欽之母黃金梅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梅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黃金梅之三子黃大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3號監護宣告案件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梅所有乙節,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門牌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3號卷內陳報之財產清冊核認無誤,亦屬可採,而聲請人主張擬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梅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以所得買賣價金供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梅生活費用等情,已據聲請人具狀陳述綦詳,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梅之其餘子女黃大泉、黃大森、黃蘭珠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表示意見,亦均未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聲請處分之不動產已非受監護宣告之人現賴以居住之處所,且現住在聖母醫院養護之家,每月有相當之照護、醫療費用支出,可見受監護宣告之人各項生活、醫療及照顧等事務費用負擔非輕,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梅出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將出售所得之金錢能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梅之各項生活所需及照護、醫療等費用,當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梅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就其出售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黃金梅之生活及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邱淑秋附表:
┌──┬─────────────┬──────┬────┐│編號│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其他│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宜蘭縣○○市○○段○○○○號│68.62│全部│││土地│││├──┼─────────────┼──────┼────┤│2│宜蘭縣○○市○○段○○○○號│1層:39.9│全部│││(整編後門牌號碼:宜蘭縣宜│2層:39.9││││蘭市○○路○段○○○巷○○號)│總面積: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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